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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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臺北文件銷毀中心(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擔任主任之職,民國95年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因排班問題與公司同事丙○○(業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發生爭執,甲○○因而心生不滿,當場以「白目!(台語發音)」等語,在眾多同事面前,公然侮辱丙○○。嗣甲○○、該公司總經理乙○○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亦有傷害人身體犯意之丙○○互毆,乙○○並與丙○○倒地扭打,致丙○○受有疑似腦震盪、右耳廓紅腫、左肩紅腫(1X1公分)、左手肘擦傷(1X2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前胸挫傷性紅腫(10X3公分)之傷害,乙○○亦受有頸部、前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乙○○對於檢察官所援引作為其犯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各種情狀,並無不適當採為證據者,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檢察官雖於96年12月6日對被告丙○○亦提起上訴,惟
未具上訴理由,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7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上訴(詳見該日審判筆錄),被告丙○○之部分,因檢察官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公然侮辱被告丙○○及被告甲○○毆傷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59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第48頁、第50頁),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 洪信益 (見偵查卷第22頁、第50頁)、 林浴淇 (見偵查卷24頁、第50頁)、 林土增 (見偵查卷第26頁、第50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丙○○受傷後赴臺北縣立醫院就醫之該院診字第B953207號驗傷診斷書及第B9532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第3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發生本案衝突時,其人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毆傷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在場勸架,將互毆之2人拉開,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云云,惟查:
⒈有關被告乙○○毆傷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審理時指稱:被告甲○○罵其「白目」後,被告乙○○出手毆打其後腦勺,嗣後並與被告乙○○倒地扭打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9頁,本院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丙○○受傷後赴臺北縣立醫院就醫之該院診字第B953207號驗傷診斷書及第B9532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第32-1頁)。而告訴人丙○○於本案發生後,遭受嚴重打擊,心情低落、焦慮、食慾差、失眠、自殺意念、衝動控制差、合併人際社會功能障礙,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並因而停役,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停役令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精神狀況不佳,仍聲淚俱下為與以前相同之指訴,稱被告乙○○確有毆打其成傷,本院觀察其當庭陳述之態度,認虛偽指訴之可能性低。
⒉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遍
及頸部、前胸、背部,傷勢較之自始均承認有互毆犯行之被告甲○○僅前胸受有挫傷來的嚴重,若其僅係勸架,當無前胸、後背均受傷之理。而告訴人丙○○自始即指稱被告乙○○毆打其頭部,並與其倒地扭打,此與告訴人丙○○頭部受傷及被告所受傷勢較為符合,依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當可認定被告乙○○亦有與告訴人丙○○互毆。
⒊證人洪信益、林土增、林浴淇雖於警詢中表示未看見被告乙
○○有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惟證人洪信益、林土增、林浴淇均係被告乙○○之下屬,其等為工作及生計,是否敢指證被告乙○○非無疑問,且案發時上開證人所站之位置、角度及其等抵達現場之時間均有所不同,是其等雖於警詢中表示未看見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但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李惟全 於原審作證時先則稱:「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打來打去,丙○○打甲○○哪裡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甲○○打丙○○哪裡」,嗣又稱:「我看到乙○○是以徒手打丙○○頭部」、「(丙○○被乙○○壓在地上打,甲○○作何事?)他站在旁邊,沒有繼續打。」、嗣又改稱:「乙○○只有拉丙○○的手而已」、「沒有看到乙○○打丙○○」(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
48頁),其就被告乙○○有無毆打丙○○一節,前後所供差異極大,其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乙○○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證人 李國勝 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乙○○於案發現場之行為表示「現在突然間想不起來,不敢確定的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顯然避重就輕,無法採為被告乙○○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乙○○毆傷告訴人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⒈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30倍。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9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72年6月20日起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30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⒊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依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洪信益、林土增在警詢中之證詞,可認定被告甲○○僅有罵被告丙○○「白目!」,是檢察官原起訴書所載之「幹!白目!猴死小孩!」公然侮辱內容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肆、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或維持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
判決其無罪,惟被告乙○○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採證違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案發原因,及被告乙○○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乙○○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關係、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此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此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本案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丙○○不服排班問題而起爭執,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何勝 公然侮辱部分拘役6日,傷害部分拘役30日,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為新舊法比較後,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何德勝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就刑法第51條第6款為新舊法比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惟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之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此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照此部分修正理由所載,係為配合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將但書做修改。故就此部分而言,係屬法律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審引用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