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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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法95年2月8日宣判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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