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名共計拾陸枚、指印共計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4行部分應補充為「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41條: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該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按⑴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⑴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編號10所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之人」欄,依照前開說明,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6、7、10、11、12、13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在附表編號5、8、
9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已知道且同意接受搜索、所採集之尿液確經其本人親自親洗並採集後親自封籤無訛及夜間訊問之意,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各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冒用「乙○○」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僅係處於被告知人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其此部分所為,仍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參見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附此敘明。被告以單一之決意,於上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其通緝身分之刑責、對被害人乙○○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偽造署押共42枚(含簽名16枚、指印2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或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所附卷頁││││及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乙○○」簽名1│94年核退毒偵字│││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委驗單│印1枚│第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乙○○」簽名2│94年核退毒偵字│││山分局警詢筆錄│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印11枚│第14-17頁│├──┼─────────┼────────┼───────┤│3│「乙○○」之口卡片│「乙○○」簽名1│94年核退毒偵字││││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印1枚│第18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乙○○」簽名3│94年核退毒偵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錄│印3枚│第19-21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乙○○」簽名1│94年核退毒偵字│││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意書│印1枚│第22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乙○○」簽名1│94年核退毒偵字│││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扣│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押物品目錄表│印1枚│第24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乙○○」簽名1│94年核退毒偵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印1枚│第26頁│││步鑑驗報告書│││├──┼─────────┼────────┼───────┤│8│尿液採樣書│「乙○○」簽名1│94年核退毒偵字││││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印3枚│第27頁│├──┼─────────┼────────┼───────┤│9│夜間訊問同意書│「乙○○」簽名1│94年核退毒偵字││││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印1枚│第31頁│├──┼─────────┼────────┼───────┤│10│權利告知書│「乙○○」簽名1│94年核退毒偵字││││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印1枚│第32頁│├──┼─────────┼────────┼───────┤│11│逮捕通知本人書(被│「乙○○」簽名1│94年核退毒偵字│││通知人欄)│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印1枚│第5頁│├──┼─────────┼────────┼───────┤│12│逮捕通知親友書(被│「乙○○」簽名1│94年核退毒偵字│││通知人欄)│枚、指│第2225號偵查卷││││印1枚│第5頁│├──┼─────────┼────────┼───────┤│1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乙○○」簽名1│94年毒偵字第│││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枚│5477號偵查卷第│││││8頁│├──┴─────────┼────────┴───────┤│合計│簽名16枚、指印26枚│└────────────┴────────────────┘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4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毒品部分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採樣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交付承辦警員;繼於翌日(即20日)15時33分許,解送本署進行偵訊時,續於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於遭查獲時所製作「乙○○」之指紋卡送交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電腦比對,發覺前開「乙○○」指紋與甲○○本人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函。
(四)卷附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採樣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實施之數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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