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4年度選上更㈡字第4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於民國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乙○○遲至同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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