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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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勞安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丙○○
樓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新臺幣伍萬元。
丁○○、丙○○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6行部分應更正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勞工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穎有符合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頁之被告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為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規規定,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停止相關機械之運轉,致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大漢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丁○○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惟因與已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丙○○、甲○○分別為大漢公司之廠長及機械操作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大漢公司為事業主,與被告丁○○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停止相關機械之運轉,及被告丙○○及甲○○因業務上之疏失,致被害人 廖舜農 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為
2分之1,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丙○○、甲○○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在卷足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54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1紙及支票2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8959號96年度偵字第9287號被告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泰山鄉○○○路310號兼代表人丁○○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92巷1弄2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14弄
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5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310號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預拌廠)負責人,丙○○係大漢預拌廠廠長,職司廠內混凝土作業流程控管等業務,甲○○係擔任大漢預拌廠機械操作員,負責操作廠內混凝土攪拌機具。詎大漢預拌廠負責人丁○○、廠長丙○○二人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法第5條第一項第1款:「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穎有符合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之規定,且應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操作人員知悉於廠內啟動混凝土攪拌機前應先至混凝土攪拌機查看使否有人員進行清理、維修作業,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就啟動混凝土攪拌機前應先查看攪拌機是否有人員進行清理、維修作業予以教導操作人員,且未於大漢預拌廠內之混凝土攪拌機前方維修孔設置標示、採取上鎖或維修時防止他人操作攪拌機運轉啟動之裝置。嗣民國95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大漢預拌廠混凝土攪拌機清理及維修人員廖舜農正於混凝土攪拌機內實施清理攪拌機內水泥塊清理作業時,甲○○竟疏未注意查看混凝土攪拌機內是否尚有人員進行清理、維修,復因該混凝土攪拌機未設置相關標示、於清理、維修時防止運轉之裝置,即在該廠2樓操作室逕行啟動混凝土攪拌機,使該攪拌機內部金屬葉片運轉進行混凝土攪拌,致使正於攪拌機內部進行清理作業之廖舜農不及閃避,遭攪拌機葉片攪拌後,連同攪拌機內之混凝土經過攪拌機卸料口輸出至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預拌車之漏斗再進入車上混凝土滾筒內,嗣不知情之司機 張庭鈞 將混凝土預拌車駛至臺北縣五股鄉○○路66號進行混凝土灌漿作業(該混凝土預拌車自大漢預拌廠至工地途中會一直旋轉,防止滾筒內之混凝土凝固),於卸料完成發現混凝土中參雜有雜物並發現一支外觀佈滿混凝土之小腿,然工地人員及司機均誤以為係模特兒人偶而未為注意,即由司機將混凝土預拌車駛回大漢預拌廠。嗣經該廠廠長丙○○發覺有異,旋將小腿清洗外部之混凝土後,方知係人之小腿,並開始尋找該廠人員廖舜農行蹤,同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許,經警了解廠內作業流程後在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滾筒內發現廖舜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舜農之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分別擔任大漢預拌廠負責人、廠長、操作員及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等情不諱。被告丁○○供稱:現場主要由伊弟弟丙○○負責,如果休假就由伊負責,伊平常主要負責內部行政業務,伊有指導甲○○操作機器,係口頭告知,但沒有訓練教材書面資料,伊判斷事故發生時沒有人員在死者旁邊,伊看過相關照片後,判斷攪拌機啟動當時,死者應該沒有在裡面,可能係攪拌機後來啟動後,發生異狀聲音,死者想進去攪拌機內查看,可能被電線絆到掉入攪拌機內,因為攪拌機內部的葉片間距非常小,如果死者一開始就在裡面,屍體應該不會如此完整,伊有跟甲○○說操作機器前,應該確定攪拌機內部是否有人,但是沒有要甲○○到3樓查看,只要求他用廣播或打電話給維修機器的人的手機連絡,伊公司跟死者家屬和解,連同勞健保一共賠償家屬約9佰餘萬元等語。被告丙○○供稱:操作攪拌機之前由調度室打電話給當日輪值的維修人員,確認是否還有人在內部,再由廣播室通知操作手操作機器,當日輪值維修攪拌機係死者,也只有維修人員會在攪拌機附近,如果維修人員進行維修時,會將電控室斷路器關閉,攪拌機就沒有電源,一般維修人員進行維修之時,有可能在攪拌機內部或攪拌機外部,如在攪拌機內部做清理混凝土塊,維修時沒有掛牌子,係寫在操作室,伊研判死者維修完成後,啟動斷路器,後由操作室啟動攪拌機運轉後,死者聽到有異聲,欲查看攪拌機狀況,而攪拌機運轉後蓋子會蓋起來,維修人員只要把維修孔固定器打開就可以由攪拌機前方進入攪拌機內,伊與勞檢所人員討論過,他們建議如果攪拌機運轉中時,有人打開攪拌機固定器欲進入內部時,攪拌機要有自動斷電功能等語。被告甲○○供稱:伊在大漢預拌廠擔任預拌車及攪拌機操作手,操作地點在公司2樓操作室,在操作室無法看到攪拌機,只能看到混凝土卸料出口將混凝土卸料到混凝土預拌車上,案發之時攪拌機有運轉,負責人丁○○、廠長丙○○訓練伊如何操作、作業流程等,伊大約有4個月經驗,案發之前伊沒有到過3樓,負責人說伊是女孩子不用上去,伊只要待在2樓操作室就可以,他們也沒有告知伊操作前應先確認攪拌機內是否有人,事故發生前,伊有請調度室廣播,告知要出料了,當時伊沒有聽到異聲,伊看到砂石廠人員已經將攪拌機卸料口出來的水泥剷走,所以伊確認維修已經完成,而且指示燈已經亮起,表示維修人員維修完成將斷路器電源送上,但如果維修完成,啟動攪拌機後,維修人員再度進入攪拌機內部時,伊無法知道等語。經查:
(一)案發時間之研判細觀卷附大漢預拌廠之混凝土攪拌機內部照片,攪拌機內部旋轉葉片均為金屬材質,且葉片尾端係呈尖銳狀、或平板狀之物,葉片之間間距很小;另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2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報告:「死者右下肢由膝上以下呈截肢狀態,右側頸部(10乘7公分)深及氣管、右側下顎、左側臉頰、兩側胸背部和左下肢多處有割裂傷,右側頂顳部、左側肱骨上側和左側脛骨有開放性骨折,頭部外表無外傷,胸部肋骨呈骨折,鑑定死因係預拌混凝土割裂頸和顱骨骨折致出血性神經性休克死亡,死前有吸入混凝土動作,死亡方式:意外。」。另詳觀死者照片,其全身佈滿砂礫,死者正面左小腿(膝蓋以下部位)遭切除外,除上開鑑定報告載明死者身體各部位外傷、割裂傷等傷害外,且其餘身體各部位尚無高密度之割裂傷,此有卷附攪拌機內部照片3張、死者照片4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丁○○、丙○○之供詞:因為攪拌機內部的葉片間距非常小,如果死者一開始就在裡面,屍體應該不會如此完整等情。綜合上開查證,故研判該事故發生時間在攪拌機啟動後,為攪拌機械卸料口開啟前不久時間,死者方進入攪拌機內部,致而發生上開事故。
(二)大漢預拌廠混凝土操作流程控管情形依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拌合機內作業死亡災害檢查報告書、卷附照片,佐以被告3人供述、被告丁○○偵查中繪製之大漢預拌廠配置圖等情,大漢預拌廠操作室設置在2樓處,混凝土攪拌機裝置位置介於2樓處至3樓處,操作室之操作人員倘若僅停留於操作室,只能看到攪拌機卸料出口端,無法看到攪拌機機械本身及周圍狀況,操作人員欲啟動攪拌機前,操作人員經由操作室指示燈得知,倘指示燈亮起時,表示攪拌機維修人員完成維修作業,維修人員將斷路器送電,讓指示燈亮起,操作人員再透過行動電話或透過廣播室確認維修人員所在位置後,並透過目視觀察維修人員已經將攪拌機內部混凝土塊清除經由卸料口方洩出,由現場人員將混凝土塊清除後,即確認維修人員完成維修動作,並確認所在位置非在攪拌機內部後,即啟動攪拌機作業。然就上開操作流程詳加研析後,2樓操作室之操作人員既無法由操作室看到攪拌機全貌,且攪拌機周遭無配置相關之監視器連線至操作室,供操作室人員觀看,以採取必要防護措施,而僅以廣播室或行動電話連絡維修人員,亦可能維修人員因為現場噪音無法聽到廣播系統聲音或手機通話聲音,故啟動攪拌機前操作人員至攪拌機查看、確認維修人員狀況,此一安全確認動作實有必要,而被告等人均供明其作業流程並無未進行此一確認動作。再者,該攪拌機之入口端蓋子,並無電器或機械連鎖裝置,亦即若旋轉中攪拌機,倘若有人員開啟入口端蓋子,該攪拌機無微動機械或電器裝置,切斷攪拌機電源停止作業。申言之,作業流程中倘確認維修人員所在位置不夠確實時,該廠機械配置呈現不安全狀態,實有可能發生上開工安事故。
(三)上開說明,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此外,並有照片(含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133張、本署相驗、勘驗筆錄、本署法醫驗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型別檢定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丁○○、丙○○職司該廠作業流程控管作業,被告甲○○係該廠操作人員,負責在該廠操控室操作作業,渠等對混凝土廠作業流程、攪拌機係屬危險機械設施乙節應甚明瞭,渠等未就攪拌機作業前,前往攪拌機現場查看狀況,而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攪拌機應配置安全裝置,防止意外事故發生,渠等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丁○○、丙○○、甲○○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甲○○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請審酌被告等人於事故發生後,仍積極與勞動檢查所專業人員研商欲改進廠內安全設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且賠償死者家屬,並與之達成和解等情,被告3人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