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非公司)之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亦未參與民國(下同)86年12月5日上午10時(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6年12月13日)之股東臨時常會及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枚,於86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先將乙○○選任為莫非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復於當日下午2時許之莫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乙○○為出席董事並表決通過會議提案,又冒乙○○名義,製作莫非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再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 郭慶輝 會計師持上開資料,並冒用乙○○名義偽造其印文,填具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審核上開資料後,將乙○○為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乙○○登載為股東及董事,係徵得其同意,並且由告訴人親自提供印章及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又倘若告訴人未同意當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於87、88年底公司向臺北市商業銀行借款時,銀行要求要董監事擔任保證人,乙○○何以願替公司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事宜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乙○○未同意擔任莫非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業據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5年度他字第6975號偵查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6頁)。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公司稅金未繳,行政執行處說我是股東,但是我不是股東, 羅台川張政雄 這些都是店長與副理,都沒有入股,我們都是之後才知道我們的名字被登記在股東名簿上,我們也從來沒有開過任何的股東會議,也沒有被告知,也沒有在任何的文件上簽名,去幫忙公司對保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是以公司的股東身分去辦理對保,公司的協理 陳華雄 (現在改名為 陳沛淵 )確實有邀請我們當公司的股東,但那時我們沒有同意,因為我本身的資金不夠。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因為會計師說要有七個人,可以直接配股給你們,邀請你們當董事,被告是把我們當作人頭,直接把我們的名字登記載股東名簿上,所以我才直接告他,且被告從來沒有告知我們,直到我們收到行政執行處的傳票才知道是公司的董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復有莫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86年
12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甲○○辯稱:倘若告訴人乙○○未同意擔任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何以願替公司貸款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等語,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調取相關資料,經該行以96年8月6日永豐授信管理處(096)字第04
795號函文函覆本院稱:並無以告訴人乙○○保證莫非公司之相關對保資料,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就被告本件數次偽造文書犯行,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對之較為有利。
(三)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以就被告所犯數罪間,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四)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第2次修正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次修正係將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疇,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2次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第1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就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至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2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五)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但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提出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係其基於公司之業務所實際製作,自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前開偽造股東臨時(常)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於其上之乙○○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被告偽造前開文書上印章、印文,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連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他人之印章,就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因各該股東是否係實際授權參與而非經冒名等情事,於公司法並無相關主管機關應予如何具體審查之規定,故該承辦公務員應僅為形式審查,被告據前開文書辦理以乙○○為該公司董事之莫非公司變更登記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然其竟因為經營公司而偽造上開文書,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依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因係屬莫非公司所有或已持交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編號│偽造之印章│數量│├──┼─────────┼───┤│1│偽造之乙○○印章│1枚│└──┴─────────┴───┘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編號│偽造之印文所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乙○○印文1枚│││更登記申請書││├──┼─────────────┼────────────┤│2│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3│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4│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5│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合計│偽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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