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400、21369號、94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置辯,謂:本案應為前案(即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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