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板監裁字裁四一─Z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及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板監裁字裁四一─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板監裁字裁四一─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二、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亦定甚明。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可循。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情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記明拒收事由後視為送達,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板監裁字裁四一─Z00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另又其嗣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時,因同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情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當場簽收後,因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經裁決自行至郵局劃撥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對此項舉發提出申訴,而未另製開裁決書,惟因此項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併同其先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所為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所記之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00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照乙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有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裁決書二份、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傳真回覆函及違規查詢報表乙份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之情事,然其當時沿福和路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係右轉而非直行,原處分逕認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與事實不符;且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違規,並未接獲記違規點數之裁決,且在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之違規尚未經裁決之前,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違規記點達六點為由而裁處吊扣駕照,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路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時,因在亮紅燈之時仍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繼續沿福和路行駛,而有不遵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並受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在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雖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然舉發員警已於其上記明「拒簽收」之事由,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亦於法無違。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認伊之違規行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紅燈右轉,而非同條第一項之闖紅燈云云,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
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對於闖越紅燈之行為,以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為原則,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則為例外,故駕駛人之行為茍不符合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右轉」例外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原則規定適用,此為法律適用解釋之當然。
⒉查本件依異議人與證人分別提出附卷之現場相片所示,上
開交岔路口係福和路與自由路交會之處,惟自由路通至該交岔路口後即為截止,而福和路則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稍為偏右,致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交會略呈「Y」字型。而異議人行車之路線係沿福和路行駛,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仍繼續沿福和路行駛,已如前述,雖其於通過該岔路口後,因福和路路線規劃之故而有略為偏右行駛之情形,惟因自由路至該路口即為截止,於其通過該路口時其右方已無其他路段可為右轉,而只能繼續沿福和路或左轉往自由路行駛,則異議人既係維持行駛福和路,並非於兩路十字交會之處轉而行駛其他路線,不論是否將其繼續行駛福和路之行為定位為「直行」,其駕駛行為核均與「右轉」之文義明顯不符。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相片所示,福和路將近該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地面固繪有直行及右彎合併指示標線,惟該標線設置之目的無非在指示車輛分向分道行駛,以維持車流之順暢,初與闖紅燈後係直行或右轉無關,否則如依其直行箭頭之指示行駛,其箭頭前方事實上係位於路口之建築物而無道路可行,此尤足使一般之用路人明瞭其設置目的,而不致因此誤認直行或左右轉之定義。從而異議人闖越紅燈之行為既不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自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而應依同條第一項闖越紅燈之原則規定處罰之。
⒊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所為不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異議人於上開違規行為後,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九時
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同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情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此經異議人自承明確無訛,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又異議人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因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經裁決自行至郵局劃撥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對此項舉發提出申訴,而未另製開裁決書,惟因此項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併同其先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所為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所記之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000000000號裁處吊扣駕照乙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亦有上開裁決書乙份、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傳真回覆函及違規查詢報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於六月個內兩度闖越紅燈,依法應記之違規點數可達六點之情形,固無疑義。惟:
⒈按違規記點除警告之效果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三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點數之時,亦將依情節輕重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對駕駛人而言具不利益之結果,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屬具警告性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經裁處程序以定之,而不能僅以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登記之方式行之。蓋違規記點既屬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其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利益行政處分無異,自應對受處分人明確宣示,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所受處分內容,並得為不服之行政救濟(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聲明異議);如僅以內部登記方式為之,不僅因受處分人未受明確諭知而失其警告效果,於受處分人行政救濟之權利行使亦因而受妨害。就實定法而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確規定,是以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應經裁決,當無疑義。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於此情況下處罰機關對於依法應為罰鍰處分之處罰事限得例外不為裁決,惟上開法條已明文揭示此僅限於「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其他吊扣駕照、吊銷駕照及違規記點等處罰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尚明文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是以對於不屬罰鍰處罰事件之違規記點處罰事件,無論受處分人就同一違規行為所應處之罰鍰部分是否依法自動繳納,處罰機關就違規記點處分之部分,仍應循據上開規定一律以裁決書裁處之。至於交通部所頒行「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僅係作為處罰機關內部作業管理之依據,性質上為行政規章,至於違規記點應否裁處及裁處之形式如何等對外發生效力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有上述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規章任意改異。
⒊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罰
鍰部分經異議人依法自動繳納後,原處分機關已逕予結案,並未就違規記點部分另以裁決書裁決,此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傳真回覆查證在卷;另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記點之處分係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為由而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則在上開闖紅燈記點裁決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即已先行為之(裁決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000000000號),此有上開二份裁決書存卷可據。是以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乙個月之裁決處分前,異議人並未經處罰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裁決書裁處違規記點處分。雖原處分機關認違規記點之處罰得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逕以內部登記作業方式為之,然違規記點處罰依法應以裁決書裁決,其理由已詳敘如前,原處罰機關執此逕認為違規記點對外生效之程序,於法自有未符。
⒋是以原處分機關在未依法裁處違規記點而使之生效之前,
逕以內部登記之結果而為異議人吊扣駕照乙個月之處分,容非適法,此部分之裁決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法分別為撤銷原處分及駁回異議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