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稻草參堆,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持其自備之打火機先後縱火燃燒獨立互不相連接之附近稻草三堆」應為「持其自備之打火機一個,接續縱火燃燒屬甲○○所有而獨立互不相連接之鄰近稻草三堆」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㈠被告乙○○先後三次放火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㈡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聲請人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因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㈢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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