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又改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調整,每滿二個月付息一次,本金部分屆清償期一次清償,其中任何一期利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上開借款,除繳付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就系爭借款所設定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抵押物拍賣求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確有邀同被告己○○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但房子已被原告查封拍賣,不足清償部分,目前已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執行卷查閱屬實,復以被告並不否認向原告借本件系爭款項,是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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