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原名林國鐘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乙○○連續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乙○○」下方補充「基於概括犯意」,第三行「武士刀一把,」下方補充「無故持有之,嗣後」,於第五行刪除「始交付乙○○」補充「在嘉義市○○街○○○巷附近,甲○○始交付乙○○,而乙○○承前概括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於該行「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下方補充「在嘉義市○○街○○○巷○○弄○號前巷道之公共場所」,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論罪法條則補充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乙○○在公共場所持有刀械之情形,惟查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另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乙○○連續持有武士刀之行為,惟其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乙○○購買後無故持有後交付甲○○,嗣後又由甲○○交還而持有之行為,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之同條第二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