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十六字以下起,至第三行倒數第六字止,應更正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二0五毫克即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八九每公升毫克(換算式為205mg/dl÷2300=0.089mg/dl=0.89mg/l)」;第七行有關「一.0四」之記載,則更正為0.八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