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肆點參伍公克、包裝重伍點壹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伍點壹柒、純質淨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鄉○○○路某處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路「阿娥檳榔攤」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四點三五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一七、純質淨重三點七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並有毒品十八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三五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一七,純質淨重三點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四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加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嘉衛檢字第0九一000八三八四號)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本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上開裁定影本一份、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嘉所志衛字第0六三五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四點三五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點一七、純質淨重三點七公克)為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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