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因再度吸用毒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裁定強制戒治。後甲○○又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時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雲林縣○○鄉○○村○○道路上後,在車上吸食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與梅南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其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又於五年內施用毒品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警查獲,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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