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號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時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以手伸進未關閉窗戶轉開門鎖後進入之方式,侵入位在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頂501室之甲○○住處,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椅子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財物放入衣物口袋內,隨即經恰好返家之甲○○發現,丙○○遂將所竊得之財物1100元當場交還予甲○○。後經甲○○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頂504室查獲,並扣得丙○○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該把美工刀之刀柄連同刀片全長20.5公分,刀片部分長
8公分,刀片本身材質為金屬,刀片尖銳、單面開鋒、厚度薄細不到0.1公分;刀柄部分顏色為橘色,刀片經收縮後,刀柄餘15公分,刀柄部分材質為塑膠。刀片經開啟後應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94年3月25日當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丙○○攜帶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於凌晨
2時許之夜間時分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係因失業缺錢方起貪念之犯罪動機,其本身年輕體健,竟不知努力工作,力求上進,反圖不勞而獲,實有可議,惟犯罪所得財物不多,損害非鉅,且被告犯罪經被害人發現後隨即當場返還財物,經警查獲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