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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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玄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哲玄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1時12分至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呂哲睿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之合意後,即於同日23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忠孝一路473巷口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哲睿,並當場收取現金7,000元而既遂。呂哲睿取得毒品後,發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僅約1.42公克,要求補足,蔡哲玄遂於翌(19)日0時47分許,再前往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46公克)予呂哲睿。嗣因呂哲睿於同月2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克,驗前淨重1.437公克)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哲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34頁、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呂哲睿、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Messenger文字訊息截圖及電話內容還原報告、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他卷第117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於販毒過程中使用自身交通工具前往約定交易地點(警卷第20頁),與呂哲睿又係有償交易,並於偵查中自承:有賺一點點等語(他卷第217頁),其本案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亦未曾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明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於具體個案中可能存在反而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時,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販毒對象僅呂哲睿1人,金額7,000元,販毒數量及危害
相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然而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下,如須與前述惡性重大之販毒者,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節。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販售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泥工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係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本案毒品價金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為免其保有不法利得,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272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他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偵卷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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