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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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原告 陳姵璇 被告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國小門口,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及預付卡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先傳送富邦信貸簡訊,再於互加LINE後,以暱稱「 陳思妘 」聯繫原告,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所填匯款帳戶帳號有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能修改錯誤之帳戶資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旋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5,000元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被告亦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其等使用。且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受騙款項,亦未獲取任何款項,故不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系爭另案一審程序中並未認罪,惟二審程序中坦承犯罪,係因認承審法官曾表示倘被告認罪,可再減輕刑度等語,然而卻遭到更不利之判決結果。被告經濟不佳,目前尚須照護前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另案坦承在卷(參見
系爭另案金簡上字卷第96、2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上開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8頁)。
惟查:
⒈經核閱系爭另案審理卷宗內所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承審法
官有向被告表示倘被告認罪,可再減輕刑度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而無可採。
⒉再審酌我國近20年許,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盛行,社會上除經常有民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外,亦時常有國內民眾因貸款或謀職所需,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熟識亦不確信其身分之貸款者或雇主使用,最後不僅導致自己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亦涉嫌幫助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例,且累積案例甚多,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另金融機構亦於機構內臨櫃櫃臺或自動提款機器上張貼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訊息宣導,此為我國目前社會常情。於國內此種詐欺集團犯罪盛行之獨特社會環境下,因貸款或謀職等原因,提供自己帳戶給不熟識亦不知其詳者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匯款工具,至少已係生活在國內城市地區,且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能力之成年者可得預見之情事。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55年間出生,先前戶籍地及居住地分別為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有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警詢筆錄等件可參(參見系爭另案金簡字卷第13頁;警卷第2頁),且於系爭另案中自陳先前曾從事起重業、搬運及養鴨等工作,有積欠銀行款項及信用不佳等語(參見系爭另案金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等情,堪信其於事發時已係具相當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依其先前住居所、學識、求職及借貸等社會生活經驗,亦堪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能力與常識,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衡情其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應可預見。然而,被告卻因其信用不佳,無法依一般程序貸款,遂依不認識、身分不詳化名「 阿沅 」之成年人指示,先行辦理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均交付予「阿沅」,此經被告於系爭另案二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參見系爭另案金簡上字卷第95頁)。審酌被告為了順利貸得款項,竟於無從得知或確信「阿沅」身分之情形下,不顧其未與貸方直接洽談、接洽,及未依資力條件而商談清償利息、違約金等異常借貸情狀,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將淪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並不以為意,是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而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又為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且極具重要性,被告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5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5萬5,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所為,均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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