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高 陳素綢 所有),行至臺中市○區○○街○○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三七號前),見甲○○獨自一人逆向行走於前,即趁其不注意之際,從甲○○右後方往前之方向,疾駛而過,騎經甲○○之右邊身旁時,即出手奪取其所有且當時為甲○○握於手中之紅色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信用卡等物),惟因甲○○極力反抗,緊握住皮包,始未得逞,乙○○見搶奪未果,乃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甲○○記下乙○○所騎車之前開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四樓之二乙○○住處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穿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證人甲○○身旁時,有碰觸證人甲○○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當時有出手搶奪證人甲○○皮包之情事,辯稱:當時甲○○行走中,伊從甲○○的右手邊騎機車過去,只有機車後照鏡擦撞到甲○○的右手臂,甲○○的東西有掉下去,伊不曉得什麼東西,甲○○有喊一下,說她的東西壞掉,伊有將機車停下來坐在機車上回頭看,看甲○○人沒有怎樣,就要把機車騎走了,甲○○就說要報警,隔了一、二個小時,警察就去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伊住處,說有一個小姐說伊搶劫,並在伊住處扣到當時伊戴半罩黑色安全帽、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伊就去警察局,但警詢筆錄是警察先自己寫好,要伊照著念,警察逼伊承認,有一個便衣警察毆打伊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於警局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 許文忠 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係甲○○提供搶匪的機車號碼,經電腦查詢後,車籍地就在派出所後面,是伊任職之派出所轄區,經查出車主是 高陳素綢 ,該機車無失竊紀錄,後來於距甲○○報案被搶約一個多小時後,在乙○○住處樓下找到該機車,嗣上樓到被告的住所,被告開門後,伊與同事有表明身分,詢問機車是何人使用,乙○○說是他在使用,後來在乙○○房間內看到甲○○所指述歹徒行搶時所穿著之衣服;警詢電腦筆錄是伊繕打的,詢問人是警員 何星毅 ,當時是何星毅詢問,伊製作筆錄,伊與何星毅是先詢問一下案情才製作筆錄,當時因沒有另外的偵訊室,就在派出所內詢問乙○○,派出所出入的人很多,筆錄都是乙○○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沒有脅迫或毆打他,且當時有錄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證述依證人甲○○報案搶匪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被告,嗣於派出所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被告所辯有對其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於警員開始告知權利及所涉罪名之後,警員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對於涉及本案之重要事項之內容,均係由被告自行陳述,且製作筆錄警員並有一再重複誦讀筆錄之內容之情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正反面)。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年八月十八日日在警局遭毆打,警員逼伊承認云云,自非可採。另本院為求甚重,再度勘驗前開警詢筆錄錄影帶結果:該警詢筆錄製作時全程錄音並未中斷,由詢問人發問,被告回答,詢答過程斷斷續續,詢問人彙整後,再重新詢答,無被告所述該筆錄係依照已製成之筆錄回答之情形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九頁),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先自己寫好,要伊照著念云云,亦無法採信。是前開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證人許文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且無不法取供等情事,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自其真意,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騎乘伊母親高陳素綢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臺中市○區○○街右轉濟世街,沿途尋找對象,於同日上午約十時三十七分,行經濟世街七三號前,碰到甲○○右手拿著紅色手提包徒步,即騎機車尾隨於後,見四處無人之際,便伺機徒手行搶甲○○手提包,但因一時緊張,只是扯斷紅色皮包帶子,沒有行搶得逞,旋由濟世街右轉忠孝路,再右轉國光路往復興路三段方向逃逸回家;伊行搶時穿著綠色圓領短袖T恤,胸前繡有花樣、黑色長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腳穿白色涼鞋等語(見警卷第九、十頁),已坦承當時騎機車尾隨於證人甲○○之後,在臺中市○○街○○號前動手搶奪證人甲○○手持之皮包,而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所辯,只有所騎機車後照鏡擦撞到證人甲○○的右手臂而已。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伊從臺中市○○街轉濟世街往忠孝路方向走要到目的地世大補習班,後面突然就有一部機車從伊的右後方騎乘過來搶奪伊的皮包,當時伊的皮包是用右手拿的,伊的皮包有帶子,伊用手將帶子繞在手上握著皮包,因為伊習慣逆向行走,當時是逆向靠左邊行走到停放車輛旁邊時,騎乘機車的人逆向從伊的右後方過來搶,那是一瞬間的事情,那個人有無伸手伊不確定,只是伊的皮包有被拉扯的情形,因為伊有極力反抗,緊緊的握住皮包並將皮包抽回,所以那個人沒有搶得伊的皮包就騎乘過去了,伊發現伊的皮包帶子斷掉,搶伊的人搶完之後有轉頭看一下,然後就加速騎走了,因為他有戴安全帽,所以伊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伊當時沒有覺得手被撞一下,也沒有被機車後照鏡撞到,伊驚嚇得尖叫,後來清醒過來就馬上記下車號,然後打電話報警;伊手握的皮包帶子套在伊的手腕,長度剛好可以握在伊的手掌,沒有多餘的帶子延伸出來,不會有機車騎乘過去被後照鏡勾到帶子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七頁)。證人甲○○證述於上揭時、地徒步逆向行走中,以將皮包之帶子繞在右手上握住之方式手持皮包,歹徒亦係逆向自其身後搶奪其皮包,因其緊握皮包,故歹徒並未行搶得手,僅該皮包之帶子因拉扯斷掉之情節,核與被告前開於警詢時自白行搶之過程相符,復有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其中第二八頁照片係證人甲○○當時所持有之皮包,其帶子遭扯斷之情形)。再衡諸常情,被告若非有意行搶,其騎機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靠右行進,豈有恰與證人甲○○同向均為逆向行走之理?縱其當時騎機車亦係偶然與證人甲○○同向,依證人甲○○所述皮包遭拉扯、帶子並遭扯斷之情形,如僅係遭被告所騎之機車後照鏡碰到手臂,絕不致此,是證人甲○○當時確係遭被告欲搶奪皮包,要無疑義。
(三)此外,復有被告行搶時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所著深綠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長褲一件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本件被告係趁證人甲○○不及防備之際,著手自證人甲○○身後攫取其皮包,但未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搶奪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應係誤載)。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當年輕,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有之報酬,竟因貪圖證人甲○○之錢財而騎機車搶奪證人甲○○之皮包,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搶奪財物,但對證人甲○○所生之驚嚇等影響不輕,及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