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2年2月7日確定,93年12月12日入台南監獄執行,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未能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二巷35之1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機車電門而啟動之方式,竊取 陳阿昌 所有供其妻 陳許玉葉 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XPR─578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月4日早上5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海水浴場入口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阿昌之妻陳許玉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及被告甲○○行竊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茲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2年2月7日確定,93年12月12日入台南監獄執行,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本件行竊財物為重型機車1部,具相當價值,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經警及時發現查獲,損害幸未擴大,行竊使用手段未有明顯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行竊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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