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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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119,666元,向被告標購坐落台中市○區○村段221之21地號土地,面積1061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繳清全部價金,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點交當日會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經鑑界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竟存有「既成巷道」(即台中市○○街○○巷)面積2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業經分割為十筆,分別為同段221之21、221之154、221之155、221之156、221之
157、221之158、221之159、221之160、221之161、221之162地號土地,其中221之21地號土地即為台中市○○街○○巷之既成巷道)。惟被告不僅於公開標售公告上對於系爭土地有既成巷道一事隻字未提,甚且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位置略圖上,亦故意不將該既成巷道圈劃在標有「221之21」地號之「斜線區」內,致令原告誤以為「國泰街84巷」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而願出高價標購系爭土地,被告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甚明。而系爭土地上因有既成巷道,任何第三人均得向系爭土地主張公用地役權,且該既成巷道之面積有2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百分之22.99,使原告原先擬以全部土地供興建規劃之目的無法有效達成,顯見系爭土地具有物之瑕疵。原告為此曾向被告請求依既成巷道占用之面積計算減少買賣價金,退還既成巷道部分土地價款,但遭被告所拒。爰本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9,188,559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8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國有財產之買賣、移轉等事宜,為屬國有財產之處分,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僅國有財產局有處分權限。又本件國有土地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顯為因有關國有財產處分而涉訟,似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二)系爭土地是行政機關依公開程序標售,並由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而標售機關首應重視資訊揭露及競標條件的公開及公正,殊無針對特定對象議定交易條件之可能,故就各投標人何以標買系爭標的之動機或理由,標售機關實無由一一注意而詳細列明之可能。而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出賣之第一標號不動產備註欄中即註記:「⒈地上物為空置磚造平房、巷道等,現況得由得標人自理。」、「⒉按現況標售...」等語可知,標售機關實已盡告知之義務,除表明地上物有巷道外,亦載明係現況標售而應由投標人自行就其購買所著重之物性實際了解現況後再行投標。另原告執以為據之位置略圖,標售機關亦明載為「略圖」,而觀其圖說內容,可知其目的係「僅供參考」其土地位置及坐落,至於有關之地籍資料,仍應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為是。原告未依公告內容究明現況,反於決標後侈言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應屬無據。
(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一般認為買賣標的有物之瑕疵情形,如於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已知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即以該瑕疵存在之價值狀態而達成合意,殊無由買受之一方又再主張物上瑕疵之請求權。本件雖有「國泰街84巷」於其上,但標售公告上已載明是「按現況標售」,而該現況是系爭土地上有巷道之事實,亦經標售公告內容載明,顯為原告閱覽該公告時即可知悉。姑不論該巷道之存在是否屬瑕疵,依前揭規定,原告實無由於決標後,逕因該巷道存在而謂有何瑕疵可言。再本件標售既經公告程序公開進行,本件共有七標封公開參與競標,各該競標人均應有參酌投標公告投標,姑不論原告主張不知巷道一事是否屬實,殊無因此遽請求減少價金之理,否則豈不等同默許公有土地之承買人恣意以高價取得標買權利後,再藉理由減少價金以謀最大利益,非但對次順位高價之投標人顯非公允,甚且勢將使公開標售程序之公正性受到戕害。
(四)原告自承本件於標買時即已知悉現場圍籬圈圍之範圍,且知悉投標須知附件二之「位置略圖」,並依以作成投標金額之決定。準此以言,其投標金額之估算,顯係以現場圍籬圈圍之範圍-亦即投標須知附件二之「位置略圖」之斜線部分範圍為估算基準。於標買後,被告將現場圍籬圈圍之範圍-亦即投標須知附件二之「位置略圖」之斜線部分範圍交付原告,該範圍並無任何瑕疵可言。而查究原告之意,僅係就原本標買時未預期可取得而額外取得部分(即國泰街84巷部分)主張瑕疵,但該部分既如原告所自承於標買時根本未評估在內,於標買後顯較其預期更有所得,而該巷道部分非但不影響其原意標買範圍之價值或效用,抑有進者,反較其所估算之價值外更有所得,豈有因此反而主張另有瑕疵之理。退萬步言,由原告所自承之內容以言,其標買之價額既係以現場圍籬圈圍之範圍-亦即投標須知附件二之「位置略圖」之斜線部分範圍為據,且原標買範圍既經交付且無瑕疵,則其價值或效用顯然並無任何減損,至於國泰街84巷範圍之土地,若果如原告所陳,原先既已被排除於價值估算範圍之外,顯然於其標買價金中並無牽涉該範圍土地可言。準此以言,縱因此認為本件有瑕疵,但原告既自始標買時即無付出任何價金以換取系爭國泰街84巷範圍土地之意,縱該土地因屬巷道而在利用上非如現場圍籬圈圍之範圍-亦即投標須知附件二之「位置略圖」之斜線部分範圍,但其價值亦難謂有何減損,原告主張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亦難謂有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是由國防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辦理標售,此觀「投標須知」開宗明義即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九十三年度第一批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等字樣自明。又「投標須知」載明「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三日內將全部價款撥付國防部…」;投標須知「附表」備註欄⒉載明「按現況標售,標脫後由得標人自行排除地上物,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不再加收最近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備註欄⒊載明「有關點交及繳交價款等後續事宜,請逕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且系爭土地之價款係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收取,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發給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二)原告是依買賣關係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原告是以本件買賣被告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行使權利,故原告以「賣方」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無不合。
(三)退一步言,本件果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買賣瑕疵擔保」之被告,則該機關僅屬受委託標售之機關,其既非土地之出賣人,又未收受土地價金,如何令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況土地價金由被告收取,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卻要由受委託機關擔負,實非公允。
貳、法官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九十三年度第一批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標售案,原告於93年5月27日,以總價40,119,666元標得坐落台中市○區○村段221之21地號土地一筆,面積1061平方公尺,原告已繳清全部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之原所有人為中華民國。
(二)前述土地嗣後經分割為十筆,分別為同段221之21、221之154、221之155、221之156、221之157、221之158、221之159、221之160、221之161、221之162地號土地。
其中221之21地號土地為台中市○○街○○巷之既成巷道,面積為243平方公尺。
(三)以原告投標金額為計算基準,221之21地號土地(即台中市○○街○○巷既成巷道部分)之價金為9,188,559元。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亦即依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標售之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為台中市○○街○○巷之既成巷道,此情形是否屬物之瑕疵?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減少之價金為多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前述爭執事項(一)部分,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九三00一0八四0號公告,載明所標售者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亦即系爭土地屬國有不動產,但為國軍老舊眷村使用之土地。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辦理標售或處分。(第二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國防部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頒訂「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國防部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準此,系爭土地之標售,即不適用國有財產法,而得由主管機關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逕自為處分。
(二)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亦即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屬國有者,關於該土地之處分事宜,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管理機關則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從而,就系爭土地之標售,自應以有處分權能之國防部為出賣人,始為適法,而此由卷附之投標須知載明「『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不動產」亦得確認。至於本件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附表之備註欄⒉所載「按現況標售,標脫後由得標人自行排除地上物,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不再加收最近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備註欄⒊所載「有關點交及繳交價款等後續事宜,請逕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語,參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之管理機關,可認為此記載僅是表明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國防部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事宜之業務承辦機關而已,尚難據此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終判決者而言。就具體特定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者,得以原告起訴,或得為被告受訴,且以自己之名實施訴訟,並受本案終局判決。而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本件原告係主張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交付之土地有既成巷道,構成物之瑕疵,因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是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而此非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自不限於國防部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原告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被告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訴訟實施權,但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國防部,並非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對非出賣人之被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8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執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前述爭執事項(二)、(三)部分,因原告之訴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經判決駁回,故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