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一八五五三、二0四六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八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其可預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收購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而於下列時地:
(一)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道附近統聯客運站,將所有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售予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對戊○○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其所有之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匯款至上開丁○○復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嗣戊○○轉帳後因聯絡不到對方,始知受騙。
(二)丁○○再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在臺中市○○路,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開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簡訊通知甲○○,佯稱辦理退稅事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之回撥電話,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其所有之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轉帳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甲○○查證後始知受騙;該不詳姓名之人再承前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四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以電話簡訊通知丙○○,佯稱辦理退稅事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之回撥電話,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之匯出款項二次共計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其中係將其所有之三萬零一元轉帳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丙○○查證後始知受騙。
(三)丁○○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前數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公園,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開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 蔡明松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蔡明松、莊添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九時許,以電話向庚○○詐稱其中獎八十萬元,須匯入律師代書費六萬八千元,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庚○○不疑有詐,誤信為真,因於同日如數匯款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其後始知受騙。
(四)丁○○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峰公園大門口處,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開設,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印鑑變更)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售予依報紙廣告而聯絡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網路郵件向乙○○佯稱:其已於網路標得「PS2-15000型、原廠震動手把、盒子說明書、8M記憶卡」物件,請予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誤信為真,因之依指示於翌日即四月一日委由其父 林鎮國 將四千八百元如數匯款至丁○○上開竹銀帳戶,俟其後均未接到貨品,始知受騙。
(五)丁○○又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開設)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自稱「顏先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先於電腦網路刊登援交訊息,並留有電話,經己○○與其聯繫後,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己○○佯稱:須先辦理語音轉帳匯款云云,致己○○不疑有詐,誤信為真,因之依指示匯款,惟顏先生復一再表示並未收到,己○○因之先後六次依指示共計匯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先後匯款十萬元、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己○○另損失手續費)至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己○○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丁○○對上揭時地以連續出售而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及警詢均自承在卷,且查:
(一)上揭被害人戊○○、庚○○、乙○○、己○○、甲○○、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庚○○、乙○○、己○○、甲○○、丙○○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出之存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庚○○提出之匯款執據、乙○○提出之林鎮國郵局存摺及網路詐騙郵件內容、己○○提出之合庫存摺(均影本)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開設帳戶之復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郵局之存摺、竹銀金陵分行之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光華分行之存款約定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業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
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三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查,被告遭查獲先後提供而出售之帳戶已有五本,又上開帳戶係分四次出售,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中簡上卷第六四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法官問:你賣帳戶時是否就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說不知道是騙人的,我是知道的」等語(本院中簡上卷第四二頁),倘購買帳戶之人係供合法使用,何不向至親好友無償借用?是被告應可預見購賣帳戶之人取得帳戶係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正犯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先後多次出售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一八五五三、二0四六九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八號),即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至(五)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其所提供之帳戶高達五件,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逾三十萬元,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前述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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