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更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四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之偽造支票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至臺中市○○○街○○○號「三可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可公司),原欲探訪友人甲○○,惟見四下無人,因自己遭地下錢莊逼債,需款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三可公司所有,為會計人員甲○○所管理,放置於會計室內桌上之如附表之空白支票七張(帳號00000000之一,付款人誠泰銀行大里分行),得手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該辦公室內,未經甲○○及 蔡明宏 之同意,盜用放置於鐵櫃內之三可公司印章(非支票印鑑章)及丁○○私章各一枚,均盜蓋於附表之七張支票發票人欄後,將該二印章置於原位後離去,再於同日晚間,在臺中縣成功嶺附近路旁,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姓名不詳),接續偽填附表七張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偽造附表之七張支票後,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持附表所示之編號二、三、五、六、七號支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嗣因甲○○於翌日發現附表七張空白支票不知去向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丙○○並主動向甲○○表明上情;俟警方於 王翊橙 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後,循線展開調查,尚未查知係丙○○為本件犯行,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本件犯行前,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甲○○一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向員警乙○○自首上開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偽造附表七張支票及行使附表之偽造支票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劉女鈴 、 陳文盛 、王翊橙於警詢、偵訊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代填票面金額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三可公司印章及丁○○之印章於附表支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竊得、偽造支票七張之行為,均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均為接續犯。再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對其係偷到支票後當場蓋印章乙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三頁),並供稱:支票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全部都是同時填好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是被告偽造附表之七張支票,既係同一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係犯罪之人前,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之本件承辦員警乙○○自承犯罪,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在卷,復據證人甲○○證稱:我做筆錄之前,被告就有跟警察說他要自首。::我有跟乙○○警員說丙○○有一起來,他說要自首,要製作筆錄。(檢察官問:這是被告拜託你請你跟警察說要自首,還是你自己熱心要跟警察說的?)是他請我轉達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並據證人乙○○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當天你除了通知甲○○外有無通知其他人?)我只有通知她。(辯護人問:所以被告不是你通知,而是被告自行到案?)是。因為被告是背書人我們沒有他的資料。(辯護人問:所以你還沒有認識被告是嫌疑犯?)對。(辯護人問:這兩份筆錄,一份是下午三點做的,一份是七點做的,為何先製作甲○○筆錄?)因為是我先通知她的,我不知
道丙○○會來。(檢察官問:甲○○做筆錄之前,她有無說丙○○要來自首?)有。她一到警察局就說了。(檢察官問:之前有無把被告列為調查的對象?)當時是在偵查階段,只有一個背書,還在過濾中。(受命法官問:十月三十日做劉女鈴這份筆錄時,是否就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為支票案件常常經過多手,我們還在過濾。(受命法官問:你當初做這個筆錄時,你有無懷疑被告就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嫌疑人?)那時候還在過濾中,要等到所有的人都問過筆錄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是被告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偽造本件支票,其犯罪動機係因經濟情況不佳,欲暫緩債權人之催討,其所偽造之支票僅有七張,且其偽造後之翌日即主動告知甲○○,又其事後併已將七張中之六張返還予被害人三可公司,並就該六張支票亦與持票人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竊取、偽造附表支票,又其共偽造、行使支票為七張,再其於行竊及偽造支票後之翌日,即向甲○○表明上情,其後並將其中六張支票返還予三可公司,已得被害人三可公司負責人丁○○之原諒,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卷(本院卷第五五頁),且除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因未能找到持票人而尚未與持票人和解外,其餘支票均已與持票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行使對象│發票人│付款人│├──┼─────┼────┼───┼─────┼──────┼────┤│1│BA0000000│93.11.30│新臺幣│未行使,│三可醫院管理│誠泰銀行│││││(下同│交還被害人│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45萬│甲○○│蔡明宏│帳號:││││││││00000000││││││││-1│├──┼─────┼────┼───┼─────┼──────┼────┤│2│BA0000000│93.10.10│40萬│劉女鈴│同右│同右│├──┼─────┼────┼───┼─────┼──────┼────┤│3│BA0000000│93.10.10│60萬│劉女鈴│同右│同右│├──┼─────┼────┼───┴─────┼──────┼────┤│4│BA0000000│93.10.30│29萬5│未行使,│同右│同右│││││千元│交還被害人││││││││甲○○│││├──┼─────┼────┼───┼─────┼──────┼────┤│5│BA0000000│93.9.30│80萬元│ 蔡萬霖 │同右│同右│├──┼─────┼────┼───┼─────┼──────┼────┤│6│BA0000000│93.11.30│60萬元│劉女鈴│同右│同右│├──┼─────┼────┼───┼─────┼──────┼────┤│7│BA0000000│93.9.30│56萬元│陳文盛│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