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郭美絹 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自訴人經友人之介紹結識被告己○○及 劉淑玲 (即庚○○),爾後被告己○○及劉淑玲(均在本案通緝中)得知自訴人有做生意之計劃,乃積極向自訴人表示己○○個人承租位於臺中市○○○街第二六七號及第二六九號二家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經營名為「六街雜誌咖啡館」,其店內裝璜完善且收入穩定,奈因其個人另有其他規劃,故必須將該店面頂讓與他人,遂再三勸誘自訴人頂下該家店面經營,並向自訴人保證日後還會安排店面屋主繼續出租該店面,使自訴人能持續經營。自訴人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己○○簽訂「六街雜誌咖啡館」頂讓契約書,同時交付被告己○○頂讓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現金,並開立五張支票。詎料,自訴人於交付上揭款項及票據後,被告己○○卻一再藉詞推託,拒不與房東協商換約續租事宜,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自訴人整理系爭店面時竟發現系爭店面門牌號碼為二六七號房屋之承租人為丁○○,並非為被告己○○,且被告己○○對系爭店面另一部分(即門牌號碼為二六九號房屋)根本無任何租約或使用權限,而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至此,自訴人才發現,被告己○○與劉淑玲前此宣稱其合法承租有系爭店面,不過是誘騙自訴人上當給付款項之手段罷了。自訴人得知受騙上當後,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票據票款給付,豈料被告己○○之同夥提示部分票據遭拒後,竟又將系爭票據轉讓同夥知情之辛○○,欲藉由第三人名義以取得其詐欺不法所得。按被告己○○及劉淑玲明知己○○不僅非系爭店面一部分之承租人,且對系爭店面另一部分亦為無權占有(即門牌號碼二六九號房屋),卻彼此串通施用詐術向自訴人謊稱為其所承租,並有所有部分之經營權利,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及系爭票據於先。嗣見部分票據遭假扣押後,再將已經銀行以假處分為理由退票之票據轉讓與知情之同夥辛○○,欲藉由第三人之名義取得其等詐欺不法所得,是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劉淑玲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辛○○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辯稱其提示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係同案被告己○○為清償與其之借款而交付,其並不知系爭票據債務存有糾紛等情,惟本案尚未見及任何同案被告己○○向被告辛○○借款之單據,此外卷附之相關銀行借款皆係被告辛○○所借,且借得之款項亦透過被告辛○○使用之帳戶或卡片流出,實難認與同案被告己○○間借貸關係之關聯性,再者,被告辛○○陸續毫無異議之清償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寶華銀行所借之款項,顯見其自身早已認該等債務為其所借;又查,被告辛○○向相關銀行之借款資料中,並無其妹妹劉淑玲之資料,是向相關金融機構之借款,若真如被告辛○○所言係未經其授權而辦理,亦與被告劉淑玲無關,且被告辛○○又何有自願清償非其授權借款之理?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時所留存之居住地即為被告辛○○之現居地臺中縣龍井鄉之地址,依此被告辛○○每月均會收到借款帳單,又豈有不知借款之理,然其仍依約清償,自難認其不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事實,又系爭票據中支票號碼為NC0000000號之支票,其票據背面既記載「票據提示人為 廖進旺 」並經 誠泰 商業銀行副理蓋印,顯見該張票據業經廖進旺持以向誠泰商業銀行提示過,豈料其上又有「庚○○」(即劉淑玲)簽名提示之紀錄,由此可知該張支票業經人向銀行提示過,任何人受讓票據前遇有此情形皆知該張票據係有糾紛之票據,因此才會發生提示二次又抽回之情形,被告辛○○明知此事卻仍受讓該張票據,其主觀上無非借由第三人名義以取得當初同案被告己○○與劉淑玲詐欺之不法所得,是被告辛○○辯稱其不知該票據有糾紛之詞,顯與事實不符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持發票人為「卡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林素珠 」所簽發之二紙票號為NC0000000、NC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這是因為之前妹妹劉淑玲利用他的名義借款後,接獲寶華銀行的前身泛亞銀行的通知繳款,他親自到泛亞銀行去檢視契約內容,發現借款的身分證是他重新補辦前的身分證,至於契約書上的字跡都不是他的,他當時就懷疑是妹妹利用他的名義借貸,經電詢被告劉淑玲後,被告劉淑玲承認是利用他的名義借貸,之後他有向銀行接洽詢問若不是他簽的字為何可以撥款予被告劉淑玲,當場他有出示身分證並書寫字跡請銀行查證,但後來銀行說承辦人已經離職了,銀行原本說要給他適當的答覆,但迄今均無任何說明,所借的款項他已付清,也因如此被告己○○才會欠他錢,被告己○○及劉淑玲也用他的名義在新竹國際商銀借款五十萬元,另向寶華銀行所借的二十萬元均未繳息,之後也是由他陸續繳付,他承擔完後向被告己○○要錢,被告己○○才將自訴人所簽發的二張支票交給他,他會願意為被告己○○、劉淑玲償債係基於兄妹情誼,至於被告己○○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店面之頂讓糾紛,他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
五、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觀諸本件被告辛○○就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己○○、劉淑玲就系爭店面就頂讓事宜之締約與履約經過,苟被告辛○○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①被告辛○○於同案被告己○○、劉淑玲與自訴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給付貨款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被告辛○○於同案被告己○○、劉淑玲與自訴人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經查:
(一)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同案被告己○○簽訂系爭店面「六街雜誌咖啡館」頂讓契約書等情,據證人即系爭店面之原經營者甲○○於本院證稱:
這間咖啡館原本是她在經營,但因家人要她回臺北,剛好有人介紹被告己○○給她認識,被告己○○說他想要頂讓系爭店面,丙○○、代書及被告己○○、劉淑玲一同前來頂讓她所經營的六街雜誌咖啡館,因她的店面生意很好,她也有跟被告己○○說系爭店面房東說系爭店面已進入法拍程序,但被告己○○還是要頂讓系爭店面,她就將系爭店面頂讓給被告己○○,當初因為被告己○○知道系爭店面仍有法拍程序,且她的前手申請的是一個門牌號碼,因為只有開一個門而已,所以才只有一個號碼,她頂讓給被告己○○是全部的室內空間,
二六七、二六九號二個門號的空間都有頂讓,因為室內是打通的,代書也說要以稅捐處的申請門號為準,因為門是開在二六七號,所以她當初也沒有堅持,其實是二戶都被法拍,後來被告己○○將咖啡館轉讓給自訴人的事情她也知道,因為自訴人是打電話跟她說要頂六街雜誌咖啡館,要她去問被告己○○,她有幫忙穿針引線,過程中她跟自訴人說系爭店面被法拍,她原本與自訴人就是朋友,在她經營的時候自訴人也有來過系爭店面很多次,自訴人也知道系爭店面的經營空間就是二戶打通,以及她頂讓給被告己○○的空間是包含二六七、二六九號二戶,而自訴人向她詢問六街雜誌咖啡館時,該咖啡館就是由被告劉淑玲(即庚○○)在店內經營,自訴人要訂約時也是由她陪同,訂約的地點是在系爭店面的二樓,當時被告劉淑玲還在經營咖啡館,而她是在簽約之前就到自訴人的店內,跟自訴人提及系爭店面有被法拍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五至三八頁),並有自訴人及同案被告己○○所簽訂之頂讓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是由證人甲○○上開證述系爭店面頂讓之經過及卷附之頂讓契約書中全無被告辛○○具名等情,足稽被告辛○○並未參與自訴人向同案被告己○○頂讓系爭店面之商議、締約過程。
(二)另證人即經法院拍賣程序標得臺中市○○○街第二六七號房屋之乙○○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經法院的拍賣程序拍得臺中市○○○街第二六七號的房子,之後有關該房屋的處理則交由 畢聖華 處理,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到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間他委由畢聖華將該二六七號的房子續租給被告己○○,後來空屋交給他後,因為同街第二六九號的房屋不是他的,所以他就將之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二至五五頁)。又證人畢聖華則證稱:他是受乙○○之委託代標臺中市○○○街第二六七號一、二樓的房子,主要是從事代標及事後做點交工作的協調,當初他有做拜訪,承租人是己○○,被告己○○有向他提到因已對六街雜誌咖啡店砸下大量的資金,希望能與拍定人續租半年或一年,以從事回本的動作,他與乙○○商量後,同意續租半年給被告己○○,以後不再續租,租期是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後來租約到了之後再去拜訪,承租人變成是自訴人戊○○,當時自訴人向他表示已向被告己○○頂讓系爭店面,他向自訴人表明目的後,同時將租賃契約書給自訴人看,後來自訴人就自動將房屋清空交給他們,在臺中市○○○街第二六七號房屋拍定、點交及續租的過程中,他並未與被告辛○○交涉,而均是由被告己○○出面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八至六○頁),是據上開證人乙○○、畢聖華所述,事後臺中市○○○街第二六七號房屋經法拍、拍定、續租等事宜,被告辛○○亦未參與、接觸其事。
(三)本案系爭之「卡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林素珠」所簽發之票號為NC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先經案外人廖進旺提示付款等情,有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誠泰南屯字第九十三-八六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頁),又被告辛○○坦言收受同案被告己○○交付之發票人「卡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林素珠」所簽發之
二紙票號為NC0000000、NC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等情,嗣該二紙支票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亦有本院卷附之上開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00000000、00000000號二紙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一、十二頁),另因「卡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其所簽發上開二紙支票假處分,經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己○○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在案,故經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更正退票理由為「其他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在案,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93)華北中存字第166號函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十三頁)。惟以票據係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收受並提示票據無法據以推得持票人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必屬明悉,加以系爭二紙支票上並無自訴人戊○○之署名、印文,若單憑系爭二紙支票推論被告辛○○知悉系爭票據係自訴人戊○○簽發或交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交予被告辛○○一情,因直接及間接證據均付之闕如,實屬無憑,且僅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相識,即遽認被告辛○○必然知悉自訴人戊○○與同案被告己○○頂讓系爭店面之梗概,亦屬妄斷。再者,上開二紙票據正面明白記載「禁止己○○提示付款」與一般「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條件不同,持票人若非「己○○」自不在禁止之列,被告辛○○持有禁止被告己○○提示付款記載之票據前往金融機構提示之舉措,無違事理之常,復參以支票本屬流通性強之有價證券,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提示後抽回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若因認系爭二紙票據上有上開禁止字樣及曾經案外人「廖進旺」提示之記錄,即認被告辛○○就同案被告己○○、劉淑玲與自訴人間之頂讓糾紛有所知悉,且被告辛○○對未曾接觸過亦未彰顯其名在系爭支票上之自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等情,均屬欠缺實據之臆測,自不足為被告辛○○涉有詐欺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同案被告己○○、劉淑玲與自訴人就系爭店面之頂讓過程,業經上開證人甲○○、乙○○及畢聖華證述綦詳,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無論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劉淑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均難以被告辛○○持「卡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林素珠」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一情,遽認被告辛○○對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己○○、劉淑玲間之頂讓糾紛有所明悉,更遑論被告辛○○對自訴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辛○○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劉淑玲、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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