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算違約金,第一個月應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應給付新台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應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5日向原告之前身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商銀)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嗣原告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銀債權及債務。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6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未繳付利息23394元;暨積欠消費款110739元、未繳付利息8539元及違約金238元,總計614627元,該約款應於94年8月13日前繳清,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5日向中興商銀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嗣原告自94年3月19日起概括承受中興商銀債權及債務。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93年9月6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471717元及未繳付利息23394元;暨積欠消費款110739元、未繳付利息8539元及違約金23
8元,總計614627元,該約款應於94年8月13日前繳清,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消費金額、未償餘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相符合,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余幼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