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殺人未遂、搶奪搶劫軍法、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戒惕,明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且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往臺中英才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前揭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在其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國 」位於臺中市○○路不詳門牌號碼之住處內,出賣予「阿國」之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電話聯絡乙○○,並訛稱:其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每支電話可退款四千二百元,因乙○○有二支電話,可退款八千四百元等語,並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前按指示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按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乙○○於同日以轉帳之方式,陸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二次(共計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至前開甲○○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嗣因 柯姵妤 事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前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七一五號所函覆之被告開立前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存卷可參。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名成年男子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給該名男子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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