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應參加教育召集日期,亦無在監在押等無法申報戶籍異動之正當理由,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意圖避免召集,有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申報之行為,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住居所之遷移變更,均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7條至第19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遷徙登記。次按遷出戶籍管轄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被告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及教育召集之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照,茲仍未能警惕,復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及其退伍階級為上等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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