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甲○○將其於91年間在高雄縣燕巢鳳山厝郵局設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語音密碼查詢單等物交付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甲○○將其於91年8月8日,向高雄縣燕巢鳳山厝郵局申請設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語音密碼等,於開完戶之同日交付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並輾轉遭交付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處」之記載,及「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12,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0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後」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依對方指示分別於91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匯款12,000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計3萬6千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後」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所屬人士,該犯罪集團持以連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應論以該詐欺集國所屬人士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所屬人士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案發生之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之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