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強制戒治部分逕予釋放報結,而刑期部分則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鎮○○街○○○巷○號處所執行搜索時,為警取得在場人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及強制戒治二次等治療程序,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