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行動電話壹具(廠牌:innostream、型式:i3000、顏色:深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處斷。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罹犯行,嗣後業已將通話費用新臺幣6025元繳清,及其犯罪之動機(一時貪念)、目的、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行動電話1具(廠牌:innostream、型式:
i3000、顏色:深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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