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黃瑋偉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 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85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余忠信 於民國93年2月25日共同簽發票載新臺
幣(下同)51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因余忠信未
按時還款,經奇異資融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予94年度票字第0000
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奇異融資公司
余忠信及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31萬1,135元自9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奇異資
融公司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執
行金額為21萬903元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因執行未果,經鈞
院於95年6月28日核發板院輔95執洪字第188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奇異資融公司嗣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再讓與被告,惟奇異資融
公司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鈞院於95年6月28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0年1月12日寰辰公司才再行聲請
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時效,則寰辰公司於100年1月12日
聲請執行並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令寰辰公司及被告再行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亦無法回復業已罹於時效之票據上權利,是原告自得
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一經行使抗
辯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於109年6月1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並聲明:確認鈞院於95年6月28日核發之
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按在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苟其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尚未完全獲得清償,債權人仍得於日後再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而於債權人尚未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苟債務人認已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非執行異議之訴所得
救濟;次按「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
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
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9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
訴,其訴訟無非係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強制
執行程序為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並無法另為確認之判決。依
此,當事人權利保障於不同法律程序各有其法定救濟規範,
綜上所陳,系爭執行程序確實已終結,原告不得於所提起之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以「確認之訴」聲明為救濟,
故懇請鈞院逕將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駁
回,終結本訴,俾符法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
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奇異資融公司前持原告與余忠信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
奇異資融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之
財產,於21萬903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
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奇異資融公司復將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寰辰公司,寰辰公司於100年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對原告之財產,於21萬903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寰辰
公司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11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731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被告嗣撤回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310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
事實,堪認屬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
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
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
,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
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
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是以,奇異資融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因取得實體上法律關係確定之
判決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
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奇異資融公司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於95
年6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已終止,應自
95年6月28日起算以3年為時效期間,嗣奇異資融公司將系爭
本票債權讓與寰辰公司,寰辰公司至遲於100年1月12日始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
票債權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
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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