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
上訴人 羅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或已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羅欣儀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斟酌其須照顧父親及小孩等情,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69、77頁)。原判決乃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對於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至於原判決量刑如何違背法令部分,並無一語涉及,本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