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上訴人 廖柏崴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廖柏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以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綜觀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載敘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量刑度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已屬從輕,尚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違背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亦無比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意旨之餘地,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不高,且無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心,及其工作與家庭經濟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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