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上訴人 賴威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後,論處上訴人賴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法諭知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第一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說明量刑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提領贓款失敗之行為,無論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均屬障礙未遂之範疇。原審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未說明為何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不構成未遂犯,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因思慮不周而犯案,已深感悔悟;本案贓款並未流入詐欺集團,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上訴人除自始坦白犯行,甚至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與指認集團首謀,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倘科以法定刑尤嫌過苛,且無從與長期詐欺集團惡行相區別,足認有情狀堪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四、惟按:

㈠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審判範圍;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確認後,上訴人明確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9、115頁)。亦即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部分(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至2頁),不在上訴範圍,亦非原審所得審理,更未經原審判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係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而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㈡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臨櫃提領詐欺贓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提款未遂,上訴人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個人帳戶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見原判決第4至5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除審酌前揭量刑事項外,並衡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指示誘捕上手共犯,犯後態度尚可;考量上訴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屬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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