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上訴人 林錠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錠淋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相競合犯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與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犯罪危害與行為人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終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 王麒嘉 並無意願、 邱勁豪 則未到場(或未能取得聯絡),而未成立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各罪量刑已屬從輕,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俱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能力及誠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原審未再安排調解程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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