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尤思禮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之科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載敘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紀錄、犯罪手段、危害程度及其在偵查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成立和解,惟未按期履行等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量刑度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是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僅說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未審酌上訴人係受告訴人引誘再為爽約之雙重刺激始為本件犯罪,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失當等違誤。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