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上訴人 曹祖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曹祖睿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之部分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改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僅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查,上訴人僅泛稱「 郭緯浩 是我上游」,而未敘及郭緯浩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情形,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3年11月
28日函文檢送之郭緯浩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亦無郭緯浩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相關紀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9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係以郭緯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同未指郭緯浩有何涉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則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稱原審僅當庭告知郭緯浩之起訴結果,未說明何以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或請求本院調取其開庭筆錄及錄音資料,確認其有說出「郭緯浩是我上游」等語,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