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上訴人 吳杰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杰澔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為了犯罪而取得與其實施犯罪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給付,其行為本身為法所禁止,所獲取之報酬、對價已全部沾染不法,不問成本,均應沒收。且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已說明上訴人因參與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取每月5萬元之薪資,前後合計所得報酬共70萬元,認係上訴人為犯本罪而取得之對價,乃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謂其所收取之款項,是由同案被告 郭仲翰 從 郭吉興 (郭吉興、郭仲翰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提供的製造大麻資金中,支付予上訴人之薪資,並非犯罪所得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違法不當,顯有誤會。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