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黃國宸 (即 黃麒強 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法
定代理人 李沛 瑱(即黃麒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債務人黃麒強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因黃麒強已於民國97
年2月25日死亡,相對人黃國宸、 李沛瑱 為黃麒強之繼承人
,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黃國宸、李沛瑱戶籍已設籍於「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黃麒強之除戶謄本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
證。而相對人黃國宸、李沛瑱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
○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黃國宸、李沛
瑱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