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和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男
被 告 風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計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30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
,由被告承作個人攜帶型虹吸式現煮咖啡機設計圖之製作,
交件日為101年9月30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
約時先給付30%即45,000元,產品設計圖進度至3D主結構及
外觀圖再付30%即45,000元,圖稿全部完成,經原告確認後
,付清尾款40%即6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45,000元
、第二期款45,000元,合計9萬元。被告於系爭合約履行期
間雖曾交付部分設計圖稿,然其設計非生產技術所能製作,
其後即藉口推諉,甚或以各種私人原因及理由,經常性開會
遲到或爽約未到,更片面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僅願以電
子郵件聯絡討論,拒絕再至原告公司開會,此舉非惟違反系
爭合約約定之合作模式,亦證被告無完成系爭設計圖之誠意
及意願,致系爭設計圖完成之日遙遙無期,已逾系爭合約約
定之60個工作天,嚴重影響該設計案商品之上市時機,造成
原告罹受商機時效之損失,原告業於102年7月2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經被告於102年7月3日收受送達,
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9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未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計圖之製作
,係因原告要求暫停,並要求被告先行處理其他設計案,非
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擬設計
之產品方向,必須明確以書寫或繪畫方式以書面告知被告,
然原告均以口頭告知,被告為完成系爭設計圖之製作,一再
配合原告修改設計圖,惟原告始終未能滿意,被告始要求原
告以書寫或繪畫方式表明其擬變更之模式,原告於101年9
月7日將其繪製之圖說交付被告,圖說交付前,被告已修改
設計圖3次,圖說交付後,被告已重新製作設計圖予原告,
因涉及打樣,須待原告打樣完畢後,被告始能進行後續工作
,即或其間有遲延情事,亦與被告無關。至原告主張被告之
設計非生產技術所能製作一節,係因原告自行訂定之設計,
如:以定時器作為咖啡機之帶動馬達、咖啡機80%為玻璃材
質等,經定時器、玻璃廠商評估結果為不可行,非被告未能
完成系爭設計圖之製作。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任意
解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得沒收原告已
付之金額,自無將已受領之9萬元返還原告之義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
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係指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
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
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㈡兩造於101年7月30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
作個人攜帶型虹吸式現煮咖啡機設計圖之製作,交件日為10
1年9月30日,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
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表明被告非於上開約定期日前完成系
爭設計圖之製作,即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反於系爭合約第
5條第4項約定被告如遇到問題而影響進度,得以書面告知
原告,經兩造討論後更新最新時間(本院卷第11頁),原告
更自承於系爭設計圖之製作完成前,曾要求被告暫停系爭設
計圖之製作,先行處理其他設計案(本院卷第65頁),足見
系爭合約以101年9月30日為交件日,僅在確定被告之履行
時期,並無非於該時期完成系爭設計圖之製作,即不能達其
契約目的之性質,系爭合約顯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
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情
形,原告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
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主張被告藉口推諉,致系爭設計圖
完成之日遙遙無期,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60個工作天,其業
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簽約金、第二
期款合計9萬元返還予原告,尚非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非生產技術所能製作,固為被告所不
爭,惟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個人攜帶型虹
吸式現煮咖啡機設計圖之製作,至系爭咖啡機之主體結構、
材質運用等則應依原告之指示而為,觀諸系爭合約、個人咖
啡機設計重點即明(本院卷第10-12頁、第16-18頁)。系
爭設計圖非生產技術所能製作,係因定時器無法轉動機構(
即定時器無法作為系爭咖啡機之帶動馬達),既為原告所是
認(本院卷第96頁),而經被告與廠商確認結果,系爭咖啡
機如以玻璃為主要材質,極可能因短時間快速加熱導致玻璃
破裂,足見系爭設計圖非生產技術所能製作,係因原告指示
之特殊材質、運轉方式所致,參照民法第509條因定作人之
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
之情事通知定作人,即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之規定,原
告亦無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簽
約金、第二期款合計9萬元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非合法,其主張系爭合約業
經解除,其得請求被告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第二期款
合計9萬元,洵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