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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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金士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址為「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4樓」,另聲請人現居地為「新
北市○○區○○街○○○○○號10樓」,此有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月4日(收文日期)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本件債務清理調解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