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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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859號
原   告  雷稻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月麗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查本件
  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等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被告林月麗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00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被告林月麗、 林勝義 、曾
  琬婷、 王達花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54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額
  為2,440元,扣除起訴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
  繳8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
  等之訴。
二、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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