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游宥靜
訴訟代理人 許建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巧雯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整,並至起訴
狀繕本及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賜判令被告恢復原告人格權;訴之聲
明第三項,賜判令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契約消滅之效力,關
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依首揭
規定,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