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賴美雲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惟經本院送達
起訴狀繕本結果,係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之資料,其起訴顯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