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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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蔡嘉凌 相對人 王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嘉凌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克銘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979元、變更事項登記表收據120元共13,099元,是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6,549元及6,55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