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柏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柏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陽柏恩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盤查過程中查悉陽柏恩係無照駕駛,遂開單舉發。詎陽柏恩竟惱羞成怒,明知警員 趙清崑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趙清崑辱罵「他媽的」、「幹你娘」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趙清崑,足以貶損趙清崑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陽柏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那是其口頭禪云云。惟查,被告口出之「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依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係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達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再佐以被告係因不滿員警趙清崑開單舉發其無照駕駛,因而情緒激動以上開言語回應員警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係於不滿執行職務開單舉發之員警趙清崑,故以上開言詞辱罵之,顯非平時之口頭禪,是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為明確。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取,實應譴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並非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