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47號原告 陳玉華 被告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共計3,0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2,850,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同段442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343元【計算式: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面積131.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125,34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75,343元【計算式:2,850,000元+125,343元=2,975,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
二、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被告張振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