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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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書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涂維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應更正記載為「涂維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自犯罪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具狀表示:伊係為照顧病患方將車子停放於醫院停車場內,當時已身心俱疲,復遭逢財產損失,實感不堪,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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