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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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偉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2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06年2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蘇偉信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證等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14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而於106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偽證等罪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二)然核閱前2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原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前案係犯偽造有價證券、偽證之罪,前後各罪之犯罪手法、型態均迥然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已非屬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再受刑人所犯前案,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1年7月19日,而後案之罪,則係受刑人於105年11月14日所犯,前後案件犯案時間相隔4、5年餘,關聯性亦屬薄弱,本院無從僅憑後案之發生係在緩刑期內,即遽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而一再犯案,更無從由此逕予推斷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屬難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現存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