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劉金翠 相對人 陳安國 相對人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相對人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關文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金翠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陳安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日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振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判決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72元、第一審民事旅費為18,620元共42,692元。而依上開說明陳安國與日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振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從而,相對人陳安國、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49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