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旻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旻鎂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確定。然受刑人自105年8月起即未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多次書面告誡後仍未改善且不知去向,顯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然受刑人自
105年8月起即未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多次書面告誡後仍未改善且不知去向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7日雄檢 欽旭 105執護助1字第88223號函、105年10月27日雄檢欽旭105執護助1字第96448號函、
105年11月18日雄檢欽旭105執護助1字第111542號函、10
5年12月8日雄檢欽旭105執護助1字第115333號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又觀護人於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9日分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時無人接聽或暫停使用,另於105年12月9日前往受刑人住居所訪視時未見其人,該大樓林姓管理員及受刑人之叔 歐陽隆豪 均稱受刑人不知去向等語,此有各次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